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路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大黑河岛**委**组**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被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吴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杨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吴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4月8日在孙某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0日孙某某人民法院对杨某某名下位于伊春市乌伊岭幸福小区五期公租房中1-2层所有的车库及门市进行了查封并告知杨某某其房产已被查封。2019年5月20日杨某某和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因劳务合同纠纷案达成和解,杨某某在明知孙某某人民法院将其房产查封的情况,仍然将孙某某人民法院查封的两户门市抵偿给周某某,用于偿还198820元农民工工资。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孙某某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孙某某人民法院移送材料、周某某案执行材料等;
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的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却将此财产继续抵账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坤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孙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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