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老杨”,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二道街**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城**区**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别名“王猛”,男,1985年**月**日出生,鄂伦春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319850********,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社区**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庭**单元**室。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熊某某上述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阿城区公安局从广东省四会监狱解回。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张某某(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人民币275万元,以韩某某的名义入股被害人徐某某名下的哈尔滨**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韩某某占股30.23%。2010年1月27日,张某某、韩某某为达到退股目的,通过威胁、恐吓手段强迫徐某某签订《董事会决议》,并同意以600万元收购韩某某股份。2010年4月,韩某某为索“退股费” 伙同刘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死亡)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史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徐某某非法拘禁,并对徐某某实施殴打、侮辱。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韩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纠集杨某某、史某某、田某某等人采取占厂、威胁、滋扰、聚众造势等暴力手段多次威胁、恐吓徐某某,扰乱徐某某工厂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强迫徐某某及其他股东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三方协议,敲诈勒索徐某某人民币400万元。占厂期间,韩某某、刘某某等人驱逐旭恒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百名工人,造成**公司停产停业,百名工人失业。形成以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为纠集者,杨某某、史某某、田某某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道里区内实施强迫交易静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营商环境和群众安全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具体事实如下:
1、 非法拘禁罪
2010年4月6日20时许,刘某某、韩某某为逼迫被害人徐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纠集杨某某、熊某某、田某某、史某某等人共同前往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20.KTV二楼将徐某某强制带离,限制在位于道里区建国街如家宾馆二楼房间内。该期间杨某某、熊某某、史某某、田某某等人对徐某某进行看守,刘某某将徐某某衣服扒光,对其实施殴打、侮辱、体罚等暴力手段,陈某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到现场与韩某某通过言语威胁逼迫徐某某支付“600万退股金”。22时许,刘某某得知徐某某的朋友赵某某向南岗分局大成街派出所报警,为逃避法律制裁,刘某某告知史某某离开宾馆,并组织韩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开车将徐某某转移至位于道里区新发镇**路**号徐某某名下的**公司办公室内看管,继续限制徐某某的人身自由。至4月7日凌晨2时许,因南岗区大成派出所民警出警前往旭恒超导电热设备公司查看情况,并将徐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徐某某被解救恢复人身自由。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0年4月7日至15日期间,杨某某受刘某某纠集,伙同史某某、田某某等2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强行进入徐某某位于道里区群力开发区**街**号的**公司工厂院内,采取阻工、断电、威胁、恐吓等方式将正在工厂干活的工人全部驱离,迫使徐某某的工厂停产停工近10日。杨某某受刘某某指使在徐某某工厂侧门看守7天,阻止工人返回工厂内生产。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在广东省四会监狱被公安机关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熊某某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占领工厂一次,情节严重,致使工厂无法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熊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受韩某某、刘某某纠集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菲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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