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94********,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孙耿镇辛集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高某某在济南购买黑色东风日产奇骏越野车(抵押车),辽宁省辽宁铭宇汽车有限公司和张某某联系让其来茌平扣押该车辆。2017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已判决)、杨某某、郎某某(在逃)、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山东省茌平县。在山东省茌平县信发办事处路庄村永通运输公司院内,为控制被害人高某某,郎某某向高某某眼睛喷辣椒水,杨某某搂被害人脖子,杨某、张某某将高某某强行塞进该抵押车上,杨某某驾驶高某某购买的抵押车将其拉至山东省济南市齐河县。在从茌平至齐河县期间,张某某、杨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拘禁时间长达一个半小时。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振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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