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现无固定住址,无业。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邱某某(已判决)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至清风楼附近的传销窝点,期间一直被人看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回到该窝点,负责和王某某打牌、下象棋、聊天,分散王某某注意力,缓解王某某情绪。直至2019年7月6日9时许,彭某某(已判决)受指使来到王某某所在的传销窝点,并使用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与微信转账28000元人民币之后,王某某才被送离该传销窝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邱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王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媛媛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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