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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2811995********,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至余姚市**镇**公园篮球场,因债务问题对被害人屠某某以扇巴掌、工具殴打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屠某某拖拽上车,后分别由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某某坐在车辆后排两边,将受害人屠某某控制在车辆后排中间位置防止其逃跑,并将被害人屠某某带往余姚市**担保公司,期间共非法限制被害人屠某某人身自由约一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被害人屠某某赔付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屠某某的谅解。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余姚市丈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某、郑某甲、胡某丙、郑某乙、张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朱岱敏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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