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户籍在甘肃省**市**号,系陕西**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宁夏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予处罚);2015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宁夏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8月2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6日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已判决)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酒吧门口,为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及“全某某”(另案处理)强行将刘某某带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由**酒吧门口的停车场行驶至兴庆区北京东路**度假村右侧的一马路边上,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电击等方式殴打刘某某。后继续驾驶车辆将刘某某带至兴庆区**城**湖附近的一人工湖边,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刀威胁、恐吓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面部、胸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撕裂伤。当日9时许将刘某某放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李曼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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