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陌陌”好友任某某及朋友夏某某等人在曹妃甸区“一代佳人”歌厅喝完酒后驾驶冀B*****五菱宏光面包车驶离县城的途中,夏某某、任某某多次提出回家或停车的要求,但被告人杨某某称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再送二人回家,夏某某、任某某当场拒绝并表示不停车将跳车,被告人杨某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继续行驶至闫庄户村南时,被害人任某某、夏某某被迫先后跳车并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杨建钊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7.辨认笔录;
8.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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