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5********,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12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期间,陆某某(另处)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南通港闸区**新村**幢**室传销窝点,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师傅,伙同陆某某等人,通过言语威胁、上课洗脑、24小时不间断看管等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后因李某某长时间抗争于2018年11月14日被送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申 恬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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