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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6********,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7时05分,被告人杨某某在盈江县苏典乡苏典至盏西公路3公里处被盈江县公安局苏典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背的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着的射钉弹9颗(金属制);2020年1月6日17时50分,在被告人杨某某的主动带领下,民警到盈江县苏典乡苏典至盏西公路5公里处大深沟山里杨某某的窝棚旁草丛里查获枪支一支,在窝棚围栏边铁盆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着的铅弹182颗(金属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明知是枪支而故意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盈江分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卷宗内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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