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6********,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4月25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被兰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向几名不知名的外地人购得一支疑似射钉枪,其更换枪壳后,将该枪藏放于**镇**村委会自己家中的卧室里。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金顶派出所上缴了该枪。经怒江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持有的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与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5.证人和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主动上缴枪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和石荣
助理检察员:李宛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兰坪县**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35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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