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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乡**村**组**梁子江边窝棚。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景谷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枪支。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勐班派出所的民警到**乡**村**组**梁子江边杨某某的窝棚找杨某某核实情况。杨某某带民警将其藏匿在窝棚厨房门后的一支疑似射钉枪交给民警。民警对涉案枪支进行了扣押。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2019-JC-1801-01的疑似射钉枪是由射钉器改制而成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射钉枪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玲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乡**村**组**梁子江边窝棚。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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