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19〕1438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小贵阳),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8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杨某某在遵义市虾子镇捡到一支射钉枪,后对射钉枪进行加装枪管、瞄准器等改装,使之成为以火药发射钢珠弹的枪支并带回放于家中。2017年11月7日16时许,杨某某携带改装后的射钉枪到大方镇对江河边准备打鸟时被查获。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杨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3.物证、书证:火枪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 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 册、光盘1张、火枪1支、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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