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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群众举报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本市金安区**镇**村**组的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案发当晚20时许,被告人主动向**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志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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