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租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5日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小区**号租住处、**苑**号**室住处,查获其藏匿于电动自行车踏板下、床头柜、衣柜的疑似枪支5支、射钉枪2支、钢珠410颗、弩3把。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5支疑似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其中4支疑似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6.68J/cm²、13.67J/cm²、22.03J/cm²、2.58J/cm²,根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之标准,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属于气枪。剩余1支疑似枪支的枪口比动能为0.25J/cm²,根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之标准,对人体无致伤力,不属枪支。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涉案枪支、弹药等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淘宝交易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检查证、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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