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自己的火药枪一支与其兄杨某甲在贵州省龙里县湾滩河镇摆主村摆绒移民新村附近山林中打鸟、逗野鸡,在返回家中途径摆绒移民新村的路上时,被报案人发现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接报后迅速赶往现场,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疑似火药枪一支,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持有的疑似火药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杜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建议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正林
检察官助理 王唏、马佳
2021年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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