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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9月23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10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成县一家“**百货”商店购买了射钉器,在淘宝网购买了配件,后组装成可以发射钢珠的枪支。2020年8月24日,成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该射钉枪收缴。该组装射钉枪经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由射钉枪改制,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发射8mm钢珠,枪口比动能为132.76焦耳/平方厘米,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等级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彭某某、石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毅

检察官助理:宋红霞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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