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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4********,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获得一支由射钉枪改造的枪支后在家试放了20多枪,然后将枪放在卧室床头与板壁的缝隙里,剩下的70多发射钉弹放在床头柜的抽屉里,一直保存到2020年1月23日被查获。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靖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扣押的枪支应判决予以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物证(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是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群

检察官助理:张增高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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