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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D****号轿车到漳浦县佛昙镇向“阿傻”(身份不明)购买用“怡宝矿泉水瓶”盛装的约100ml“美沙酮”,喝了一些后将剩余美沙酮放置于该车后备箱;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驾驶闽D****号轿车向“阿傻”购买用“怡宝矿泉水瓶”盛装的约300ml“美沙酮”并放置于该车操纵杆旁边的储物箱内,后在佛昙镇岸头村粮站附近被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美沙酮”疑似物2瓶,分别标记为:标本B和标本A。经称重,标本B净重51.26克,标本A净重273.56克,合计324.82克。经鉴定,样本B检出美沙酮,美沙酮含量为0.07%(m/m);样本A检出美沙酮,美沙酮含量为0.10%(m/m);被告人杨某某毛发中检出美沙酮。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美沙酮”等物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2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梅君

检  察  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同步录音录像及搜查录像光盘3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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