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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家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0日释放并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文山市**街道**路****酒店**号房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及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0.19克、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12.38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合计净重1.67克,合计14.24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共16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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