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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5********,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2013年因盗窃罪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二次退查并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珙县巡场镇客运站附近从两名男子手中购买4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月23日晚9时30分许,当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川Q*****小型面包车将上述毒品从珙泉镇带往巡场镇途径珙县武装部门口时被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挡获,后经称重为40.0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0.0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 德

检察官助理 邱 燕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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