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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0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单元**,户籍地同现住址,无业。2009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院**门口将杨某某当场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内口袋处,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净重共计19.15 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继刚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23516****。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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