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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29日刑事拘留;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3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附近盘查时,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片剂5包。经称量,上述片剂共重93.85克。经鉴定,上述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前处情况说明、到案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5.抓获、讯问、称量、扣押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娟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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