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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乡**村**组。因吸毒,于2013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县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我院于2017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7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4日补充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周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在长沙市**路**大酒店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从“施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袋。同日2时许,在被告人杨某某给周某某送“冰毒”行至长沙市天心区**苑**栋**单元**楼电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提的黄黑横条纹相间的塑料袋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三袋,经称重总净重为296.21克。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称量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聊天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电话查询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系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

2018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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