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附**号**幢**号)。因吸食毒品,2002年7月9 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24 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汽车站附近,以5100元人民币找一个外号叫缺嘴的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准备用于招待朋友吸食,之后杨某某携带毒品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2单元2楼时,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杨某某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5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毒品)[2019]4218号检验报告;
4.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高继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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