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0********,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肄业,务工,家住云南省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4时许,镇康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收到布控预警后到**镇“**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其钥匙包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片剂一袋,净重11.6克。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克,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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