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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枪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6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民警接到举报电话后前往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调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民警上交火药枪一支,黑火药、铁砂各一瓶。经鉴定:杨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非法持有火药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1号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

检察官助理:高旭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1页;

3.需要保护的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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