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 年12 月2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5 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越北村顾莫家河河域内(系外荡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124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上虞区外荡水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清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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