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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 年12 月2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5 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越北村顾莫家河河域内(系外荡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124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上虞区外荡水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清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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