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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62********,汉族,文盲,四川省珙县人,务农,住四川省珙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采用禁用渔网到珙县沐滩镇南广河共腾村河段拦河捕鱼,捕获一条“麻沙勾”(土话)用于喂猫。2020年6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采用相同方法到该河段捕鱼时,被民警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钟成林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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