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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40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被告人杨某某撑一艘塑料船,携带七副粘网,到凯江河内捕鱼,2020年4月15日凌晨,杨某某准备上岸时被民警现场挡获,并查获非法捕捞渔获物若干。

中江县人民政府2020年发布的关于全县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明确规定,中江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禁渔时间为2020年3 月1 日至6 月30日。凯江河为中江县境内天然水域。经中江县农业农村局专家论证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所用的渔具为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小

检察官助理:黄伟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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