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8********,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台江县**镇**村“欧坑”(地名)的小河边用电鱼工具电鱼时,被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当场查获,并查获杨保松电鱼使用的工具以及电得的青背条鱼八十条。经台江县农业局鉴定,杨某某电鱼的位置属于台江县施洞镇杨家寨溪流天然水域,杨某某电鱼的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属于禁渔期,杨某某利用点击方式捕获青背条鱼八十条,总重量6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期采用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永棋
检察官助理 蒙继芬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江县**镇**村七组家中,联系电话:1512145****。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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