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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宜宾市翠屏区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栋**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瞌睡坝长江边,将农药甲氰菊酯和河沙、江水在一个桶里搅拌混合后洒在长江边的江水里用于毒鱼虾,并将甲氰菊酯瓶和桶扔到了长江里。公安民警接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正在进行非法捕捞的杨进成抓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所得的长江野生虾16只,总重0.047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5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卓梅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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