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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1时至3时30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双莲头金大桥至岩下电站始丰溪(属每年的4月1日零时至6月30日24时天台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始丰溪禁渔流域)使用电瓶、变压器、电棒、网兜、鱼箱、雨裤等捕鱼的工具进行电捕鱼,捕得鱼的总重为4.9斤,鱼的种类有土布鱼和白鱼等野生水产品。经查,天台县始丰街道双莲头金大桥至岩下电站河段属于始丰溪干流。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称量、取样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前科劣迹查询、户籍证明、禁渔通告等书证;3、归案经过;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忠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373853****;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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