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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资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3日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电鱼机等禁用的工具在梅溪镇咸水口村大桥下面资江河段进行非法电鱼,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电鱼工具及渔获物1.04千克。

另查明,资江河段从中峰乡八坊村小河、社岭小河汇合处(枫木村老院子)起,经资源镇到梅溪乡塔子寨与湖南省新宁县交界处止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2010年批复的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电鱼机、鱼篓等物证;2、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林

检察官助理:卢少东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一册、起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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