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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56********,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村委**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段附近水域利用3个虾笼进行捕捞。2020年8月27日5时,被告人杨某某到该水域收取虾笼,捕获0.45千克野生鱼虾后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长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系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后长沙市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理。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购买了1000元的鱼苗交至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虾笼(照片)等物证;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扣押物品决定书、认定意见书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等笔录;5.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忠

检察官助理柏若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253**** 

_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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