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5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0时许,杨某甲明知在禁渔期内,仍在大方县吱嘎阿鲁湖里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得白漂鱼共计0.18千克。经鉴定,杨某甲使用的渔网为地笼网,网目为3.33C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明知是禁渔期内仍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琴
助理检察员:裴亮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的联系方式1510857****。
2.本案卷宗二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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