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5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在锦屏县大同乡八河电站下游2000米处(清水江支流),采用自制的电力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晚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杨某某使用的电鱼工具一套,鱼篓一只及捕获的水产品。经称量和鉴定,杨某某捕获的水产品为:鲫鱼18条重0.45千克;洋沟鱼12条重0.45千克;袍鱼86条重2.1千克;钢鳅97条重0.95千克;泥鳅7条重0.25千克;角角鱼12条重0.3千克;鲶鱼1条重0.1千克;大虾6条重0.05千克,共捕获水产品239条,总净重4.65千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工具一套、鱼篓一只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关于锦屏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销毁笔录;5.对涉案鱼类品种的认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双芝
检察官助理 王以青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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