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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万州区****花园**单元501。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熊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电黄鳝,并自行准备了工具。二人电黄鳝无果后步行至万州区浦里河凉水井大桥处,杨某某遂下河电鱼,熊某某则在河坝边提桶装鱼,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扣押电鱼工具及2.94千克渔获物。经认定,涉案渔具为电鱼作案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中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扣押、称量、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慧

检察官助理 徐 灿

2020 年 5 月 29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于万州区**镇**花园**单元501(联系电话:1522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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