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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天然水域春季禁渔期内,到岳池县苟角镇曾拱桥村熊家沟河段,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等国家禁止的电鱼工具进行捕鱼,共捕得到鲫鱼、翘壳等水产品共计2.6千克。被告人杨某某在岳池县苟角镇曾拱桥村熊家沟河段捕鱼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工作中发现。

2、岳池县农业农村局证明,证实苟角镇熊家沟河流属天然水域,2020年春季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3、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岳池县苟角镇曾拱桥村熊家沟河段用电捕鱼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自愿认罪认罚。

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捕鱼的地点、时间、电鱼工具及捕捞的水产品种类和数量。

6、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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