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长航刑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村**栋**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乡**街**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国家关于长江禁渔期和禁止电捕鱼的规定,仍使用由电瓶、逆变器、电线、渔网等组成的电鱼工具,在长江镇江段焦北滩焦西夹江附近水域实施电捕鱼,共捕得长江杂鱼等渔获物16.85公斤。当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岸边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在民警电话通知下,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电捕工具和渔获物到公安机关投案,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渔获物被扣押后被掩埋。
另查明,自2020年1月1日起,长江干流镇江段实行常年禁捕,电鱼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禁止使用的捕鱼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到案情况说明、称量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置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镇江市润州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成志
检察官助理:滕玉青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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