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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渔船在十堰市郧阳区**乡**村汉江干流小地名庙嘴儿处水域,使用变压器、竹竿、抄网等工具电打鱼,获取渔获物9.6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动机、升压器、电杆、抄网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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