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长江张家沱附近水域,在明知处于禁渔期、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鱼舀进行非法捕捞,随后,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鱼舀以及被非法捕捞的一尾翘壳鱼(净重1.28千克)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上述鱼舀网目尺寸为4.5厘米,属于岸敷箕状敷网、密眼网。经查,重庆市长江干流巴南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敷网、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 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相关禁渔文件、作案工具证明、水
域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联系电话:1302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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