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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由电瓶、升压器、电鱼竿组成的电鱼工具,前往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渠江支流群力河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采取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到鲫鱼等渔获物共计0.145公斤。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定位截图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联系电话191122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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