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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4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不执行紧急状态下政府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2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禁渔期内被告人杨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库勒村腰库勒屯西侧河边,三次使用“地笼”绝户网捕鱼。

1.2020年5月25日,杨某某非法捕鱼约5斤,并委托同村的孙某某为其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元。

2.2020年5月26日,杨某某非法捕鱼约6斤,并委托同村的孙某某为其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7元。

3.2020年5月27日,杨某某非法捕鱼约半斤,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综上,被告人某某非法捕鱼获利共计人民币5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地笼”绝户网2张;

2.书证黑龙江省禁渔期公告、户籍证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等;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网具进行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2.全部卷宗壹册三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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