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1********,汉族,大学本科,群众,个体经营户,**市**县人,住**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四川省**市**县人,住**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处以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怀孕,未执行);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一酒吧认识一个叫“**”(身份暂未查明)的人,2020年4、5月份“**”联系杨某某帮助办理一些银行卡给其使用并承诺带着杨某某做生意。随后杨某某带着其女友马某某(另案处理)至浦发、兴业等银行办理银行卡和至移动营业厅办理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马某某将新办理的3张银行卡及之前办理在使用的3张银行卡经变更绑定的手机号码后全部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上述6张银行卡及本人的一张光大银行卡共计7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密码等银行账户资料全部交给了“**”。后该7张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其中被害人付某某在贵溪市和道华庭的家中遭遇网络诈骗被骗资金中的15000元转入马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后转出。经鉴定,该7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1208.421662万元。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仍至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套银行账户材料(包含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卡、U盾),将该套银行账户材料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未查实身份)使用;202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将上述银行卡挂失重新补办了一套农业银行账户材料,并于2020年4、5月份左右,将该套银行账户材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未查实身份)使用。经查,被害人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遭遇网络诈骗被骗的资金内共计14万余元转入上述账户后转出。经鉴定,截止案发,上述账户支付结算数额为人民币77.547108万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贵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回赃款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领条及谅解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聂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等截图;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华
检察官助理:万文珏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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