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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镇**村委**组**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与王某某一同到楚雄州双柏县**镇**村委**村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猴子。王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2只猴子,后由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云A*****的小货车将王某某购买的2只猴子从双柏县**镇运输至易门县**镇。在运输途中,杨某某、王某某均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专用标识。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运输的猴子为灵长目猴科猕猴属猕猴,属国家II级保护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的小货车到楚雄州双柏县**镇**村委**村,以2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猴子一只,从双柏县**镇运输至易门县**镇准备自己饲养。杨某某将猴子运往易门途中发现猴子身上的味道不好闻,担心拉回家饲养会影响到自己做烧烤生意,杨某某联系了朱某某后,将猴子拉到易门县人民医院内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饲养。在运输途中,杨某某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专用标识,未办理猴子检验检疫证明和未申请运输专用标识。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购买、运输、出售的猴子为灵长目猴科猕猴属猕猴,为国家II级保护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被告人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予以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王哲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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