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61********,土家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平昌县**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街**号,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平昌县**镇**村**社租赁场地开设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经营活动。2019年3月至5月,**镇居民黄某某与**镇**村**社村民苟某甲、苟某乙、苟某丙、苟某丁、**社村民苟某戊等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购买以上村民自留山及包产田地边林木。之后,黄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采伐工人将以上购买的林木全部采伐。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黄某某共计滥伐林木126株,折合立木蓄积60.302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在未检验木材合法来源手续的情况下,将黄某某滥伐的林木全部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而予以非法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元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镇**村**组**号,电话:1341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 。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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