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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普某甲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57********,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59********,彝族,专科文化,居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普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普某甲在新平县**镇**村委会**小组“马夫田”的玉米地旁,用自制的钢线扣子捕到一只幼年猴并带回家中饲养;202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普某甲购买了该猴子并带回其承包的位于新平县**镇**村**小组大尖山北侧山脚马某某家山地内饲养至案发。经鉴定,该幼年猴为野生动物、灵长目猴科猕猴,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的猕猴价值为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普某甲、杨某某在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杨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猴子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而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普某甲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杨某某在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普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普某甲联系电话:1575819****,保证人普某乙,电话:1598708****;杨某某联系电话:1518775****,保证人李某某,电话:1570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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