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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4********,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村自己责任田用强光电筒捕捉蛙类29只。后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对涉案的29只蛙类活体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9只蛙类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和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18只黑斑蛙和11只泽蛙,价值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证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狩猎蛙类共29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毅

检察官助理:李涵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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