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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在禁猎期且无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其***内,使用禁用狩猎工具粘网,非法猎捕野生鸟类1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只为山斑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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