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70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出生于云南广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民委**路小组**号,现于浙江省********店埭**号**室2020925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1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娱乐消遣,驾车携带电子诱捕工具、鸟笼等作案工具从浙江来到泾县,于2020921日至2020924日期间,在泾县黄村镇及泾川镇晏公社区附近树林中,在禁猎期内使用电子诱捕工具猎捕画眉鸟6只。2020924日晚,杨某某在驾车在S208榔茂路高湖村高坦组附近路段被泾县公安局茂林派出所民警盘查时被现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员信息电子档案和流动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3.泾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告人

对犯案工具、猎物、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4.证人胡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电子诱捕装置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猎捕野生动物的数量较小,因查获后均被放生,危害后果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或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勇

  2020115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